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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0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張桂蘭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00○00○○
被告
博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孟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1,04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2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為「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041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元) 1 利息 20萬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6月30日 (38/365) 5% 1,041.1元  小計       1,041.1元 合計        20萬1,0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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