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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0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Garcia Larae Valdez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Garcia Larae Valdez」,未有該被告之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依法聲請閱卷後陳報被告送達地址,該函文業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然迄今未據原告遵期正式陳報過院。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原告得聲請閱卷),或檢附相關被告住所不明之證明並聲請公示送達。

三、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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