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陳薇竹
- 被告
- 洪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因誤信詐騙集團,將新臺幣(下同)80,090元匯入被告帳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原告以上開情事認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758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被告辯稱我當時在抖音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因為有很多人拿了材料就不見人影,所以要寄提款去實名制認證,之後才會寄材料給我,我當時有詢問抖音暱稱「阿芬」之人,「阿芬」是當初介紹我這家代工的人,他有做過家庭代工且也有寄提款卡,我才相信的,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工闆娘」有傳他的身分證給我,證明他們是合法的,所以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與自稱代工業者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工闆娘」、「阿芬」之對話紀錄,可見雙方確有就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材料寄送等細節有所討論,「阿芬」亦有向被告稱寄交提款卡係屬正常流程等情,且「手工闆娘」尚有傳送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取信被告,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因誤信應徵家庭代工需要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等情,尚非虛假,應可採信,要難認被告於寄交帳戶之初,主觀上有何違法性認識,再被告察覺其提供之上開玉山帳戶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後,即於113年9月7日至警局報案,亦堪認被告事後有報警處理,並非置之不理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雖原告於本件另主張被告縱為受騙者,仍不排除其具有過失,惟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及交涉之相關過程,其確屬受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亦難認其有過失可言,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外,尚有何其他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尚不得僅以其未盡保管個人帳戶之責而課予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