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110號
- 原告
- 白天鵝產經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朱亨濤
- 訴訟代理人
- 雷鳳平
- 被告
- 余欣恬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被告所致,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開車的是一個男生(被告為女性),被告亦抗辯其非駕駛也非車行之人等語,足認對原告為侵行為之人非屬被告本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即為侵權行為車輛之車主,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已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至原告亦得於查明實際侵權行為人後為對之提起訴訟,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