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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14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依晴

上訴人
即被告
袁念慈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亮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5年5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5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5年6月22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5年7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是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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