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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2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范文欽
被告
曾泰城

林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關於名譽權侵害,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509號)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釋字509號);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影音檔為證,惟縱被告用詞較為聳動、偏激而令原告產生不快之感,但被告既係就其在職之經驗為憑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主觀意見而發表言論,應屬善意所為,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其動機亦非專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則基於保障被告之表達意見自由,應評價為合理評論之範圍,此部分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認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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