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492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呂嘉寧
- 被告
- 吳景源
- 代理人
- 莊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21時30分許,駕駛BFW-256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內,因起步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謝媖茹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受損車輛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4,72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計87,75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停車場設有遵行方向之標誌,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應右轉繞行停車場一周後,始能自出口駛出,系爭車輛係以逆向行駛為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行照、訴外人駕照、系爭車輛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以及訴外人日後向原告請求理賠之客觀事實。原告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觀諸上開案件證明單內容僅記載「民眾吳景源(駕駛BFW-2560號汽車)與謝媖茹(駕駛BKB-3368號汽車)報案稱於上記時地發生車禍,地點位於私人土地,故依規定開立報案證明單」,此僅得證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而兩造碰撞過程為何,未經原告提出證明以佐其主張,是上開證據既無法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係由肇事車輛所造成,自無從以上開證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