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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萬賢誠
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沈振瑋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80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1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行善路5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反燈光號誌之指揮,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5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第二腳趾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堪以認定。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應負100%之過失責任。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895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287元,被告不為爭執,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營養品而支出2,328元,被告則辯此部分無支出必要性等語。查,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結果:「三、另考量萬君(即原告)骨折處癒合較慢、骨骼強度不足,復原期預估需1至2年;實際復原狀況需視個人體質、營養補充情形及慢性疾病控制狀況等因素而定。」認原告復原狀況較為遲緩,尚應具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尚難為本院所採,原告主張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方面:原告主張其係擔任工地清潔工,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8萬2,410元,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於事故前確係擔任工地清潔工等語。查: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主張3個月之休養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為工地清潔工部分,經本院查詢原告113年度之所得額為0元,縱本院認定原告具備工作能力,然其始終未就擔任工地清潔工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酌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較屬公允。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9萬1,510元(計算式:67,895元+1,287元+2,328元+120,000元=191,510元)。

⒍復按,原告自陳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6萬4,701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準此,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6,809元(計算式:191,510元-64,701元=126,80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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