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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0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孫譽芳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欣展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李欣展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欣展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以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9,5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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