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70號
- 原告
- 李鍊燈
- 訴訟代理人
- 邱亮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綺虹律師
- 被告
- 柯予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區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407/10000;同區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30)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4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23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9,9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經訴外人即胞弟李煉振委託,而以出租人身分與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李煉振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段000巷00弄0號之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區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407/10000;同區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30,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2,000元,及管理費4,235元,共計4萬6,235元,簽約定給付一半之押租4萬2,000元,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剩餘一半之押租金4萬2,000元。惟被告自簽約時起即常未給付租金或繳納不足額租金,至114年7月1日止已積欠21萬4,705元,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嗣原告委託訴外人即胞姐李麗雪於114年8月11日與被告合意簽立租賃合約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被告承諾會於114年8月29日15時30分繳納全部之積欠租金及相關代墊款,如未付清,系爭租約即於114年8月29日24時終止,且被告應於翌日即114年8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全部完成清潔、回復原告出租時之原狀,以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均未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履行,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補充協議、欠繳租金明細、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答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管理費及相關代墊費用26萬94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用4萬5,500元,總計30萬6,440元等情,經核原告所提之欠繳租金明細表所載金額,亦與其所主張相符,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依約已給付及未給付之押租金部分,於騰空遷讓房屋時,自得另行主張就未給付之租金為抵充,併此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未依系爭補充協議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4萬6,235元,亦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補充協議、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第一至三項之請求,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