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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王榮貴
原告
謝金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羚
被告
世豪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孟勲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榮貴新臺幣226萬3,67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金陵新臺幣90萬2,529元,其中新臺幣65萬3,490元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24萬9,039元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7,72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萬9,34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王榮貴負擔2萬2,546元;由原告謝金陵負擔新臺幣5,834元。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萬3,677元為原告王榮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2,529元為原告謝金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查,訴外人高苡宸(已歿)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路段第533007號燈桿前之公車停靠站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車輛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原告王榮貴(下與原告謝金陵合稱原告,如指單一則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謝金陵於肇事車輛右前方,高苡宸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致兩造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王榮貴受有左側肩膀、左手肘挫傷、第四及五節腰椎間盤突出及挫傷術後,併腰椎神經根病變與下肢無力等傷勢、謝金陵則受有骨盆骨折、骨盆骨折伴隨內出血、多處擦挫傷傷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訴外人之過失責任應為100%。被告亦對其應負侵權損害連帶賠償責任未有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王榮貴所受第4、5節腰椎間盤突出及挫傷術後,併腰椎神經根病變與下肢無力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與本件具備因果關係:王榮貴因本件事故主張受有系爭傷勢等語,被告則辯稱王榮貴之神經病症乃身體自然老化所致,該症狀於事故發生前業已存在,是系爭傷勢與本件應無因果關係等語。查:

⑴經檢視汐止國泰醫院之病歷內容,王榮貴於事故日經該醫院臨床診斷之症狀為「Contusion of left shoulder, initial encounter」,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經臨床診斷為「Contusion of other part of head, initial encounter」且記載「Finding:『Cervical spine shows vertebral spurs at C5 and C6. Degenerative discwith narrowed intervertebral space at C5-6. The cervical spine is well alignment.』」;113年2月5日經理學診斷「left lateral thigh persist numbness noted」、「left antero-lateral thigh paresthesia」、「mild swelling over quadriceps muscle」、「X-ray atER:no obvious fracture noted」;113年3月5日理學診斷除上開113年2月5日之記載外,另記載「NCV:Bilateral LS radiculopathy」之症狀,隨後於113年4月9日前往臺北國泰醫院進行微創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等情,有該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汐止國泰醫院,觀於系爭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回覆略以:「二、人體因年齡增加脊椎會自然老化,本案病人主訴113年1月26日因車禍神經痛之症狀始加劇,醫師安排113年11月20日後進行手術。臨床上,車禍對於前述症狀加重係有合理之因果關係」,有汐止國泰醫院(115)汐管歷字第55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

⑵是依上開醫療資料判斷,縱認王榮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第4、5節腰椎間盤突出與退化之病症,惟前揭病症已因系爭事故而惡化並進行手術治療,仍難僅因王榮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前揭病症,即遽認其所受之系爭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而俱為舊疾,因此,雖王榮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前揭病症,但既是訴外人之過失行為而使前揭病症惡化,則被告尚不得藉此王榮貴之特殊體質而予以免責。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㈢王榮貴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王榮貴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9,750元【其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費用部分,詳如後述】,被告除113年1月26日王榮貴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費用700元不爭執,其餘王榮貴支出之醫療單據均爭執如附表一「爭執理由」欄位所示。查:

⑴汐止國泰醫院及臺北國泰醫院就診費用部分:

①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複製費用:被告對於診斷證明書費2,000元(附表一編號1、9、18、19、55、57、60、66、69、70)、病歷複製費1,215元(附表一編號12、13、59、68、69)均以非損害之一部為辯。按,病歷複製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病歷複製費1,215元部分,佐以王榮貴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病歷資料以觀,堪認屬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全數准許;診斷證明書費2,000元部分,王榮貴僅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以證,是本院僅認列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220元(即附表一編號55),其餘均難認為本件事故損害之一部。是此部分請求於1,4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②膳食費用: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8及9共1萬5,400元之膳食費用否認之。此費用核與一般人平日三餐費用相當,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自不應准許。

③特殊材料費與手術費用: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8之特殊材料費8萬5,922元、手術費用4萬元及編號71之特殊材料費200元爭執支出必要性等情。惟所謂必要支出,非以健保給付與否為標準,應併斟酌病患之個人狀況、不同材料之優劣及經濟能力,故病患為能早日康復或減少回復期間所受身心痛苦,聽從醫師專業建議後,自費選擇使用特殊材料或治療方式以治療所受傷勢,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王榮貴支出之特殊材料費與手術費用應予准許。

④非上開編號①至③之就診費用:被告以系爭傷勢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為辯,然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間具備因果關係,業如前述,除就附表一編號39之汐止國泰醫院復健科就診費用390元部分,未見王榮貴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扣除;附表一編號45之汐止國泰醫院復健科就診費用390元部分,原告則僅請求300元外,本院認此部分主張加計被告不爭執之就診費用700元後,於4萬5,32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大漢中醫部分:王榮貴雖提出就診單據以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及99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病名為「肌痛」,並無其他資料可佐,本院尚難逕以認定此傷勢即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王榮貴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綜上,王榮貴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萬2,3136元(計算式:1,435+85,922+40,000+200+45,579=173,136),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方面:王榮貴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3年4月8日至同年8月26日止,共141日均有休養之必要,而支出39萬4,8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單日2,800元×141日=394,800元),被告則以王榮貴並無提出單據及無因果關係為辯。查:

⑴本院認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具備因果關係,則觀諸王榮貴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於113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6日住院49日,並自113年4月8日起,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113年6月5日回診,建議再休養3個月;113年11月20日回診,建議再休養3個月,是王榮貴請求自113年4月8日至同年8月26日之休養區間,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就損害賠償額部分,王榮貴主張以單日2,800元計算,並自陳其係由親屬看護之,惟專業看護與親屬看護之間,於照顧技術上仍然有別,本院認單日2,800元尚屬過高,應以單日2,000元計算為當,據此,王榮貴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28萬2,000元為限(計算式:單日2,000元×141日=282,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方面:王榮貴請求額外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共1萬8,075元(住家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單程費用為110元;前往臺北國泰醫院單程費用為495元;大漢中醫診所單程費用為85元),被告則否認之。查,王榮貴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綜酌王榮貴所受系爭傷勢、就醫治療日期等一切情狀,認其就汐止國泰醫院、臺北國泰醫院之就醫日期,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費用尚有支出之必要,單程就醫交通費用亦非悖於常情,應予准許。就損害賠償額部分,附表一編號39之復健科就診,未據王榮貴提出就醫單據,本院無從認定其確有就診之情形;附表一編號12、13、59、60、68僅係王榮貴單純前往醫院申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本院認此非就診行為,亦不准許就醫交通費用;大漢中醫診所部分,本院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而不予准許,如前所述,是王榮貴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1萬3,475元範圍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方面:王榮貴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背架及鋁合金四腳拐杖共8,320元,被告則以無因果關係為辯。查,業據王榮貴提出之汐止國泰醫院證明書之醫囑,確實有使用背架及助行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方面: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被害人如於請假期間薪資尚非全無,以全薪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王榮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1年2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15萬2,000元,被告則以王榮貴並未提出薪資、在職證明、或請假資料佐證、系爭傷勢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經核,系爭傷勢與本件存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王榮貴雖未提出請假證明,惟依其提出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①113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6日入院進行微創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需3個月專人照顧,此部分應至113年7月7日為止;②113年6月5日回診,建議休養3個月,此部分應至113年9月4日為止;③113年11月20日門診追蹤,建議再休養3個月,此部分應至114年2月19日為止。王榮貴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他不能工作之情形,是本院認王榮貴確有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需休養合計為7個月又20日(計算式:113年4月8日至113年9月4日+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2月19日=7個月又20日),逾此期間,洵屬無據。

⑶就損害賠償額部分,本院審酌王榮貴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淨額計算實際平均月薪為7萬4,431元,是王榮貴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於57萬63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計算式:(74,431元×7個月)+(74,431÷30日×20日)=570,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勞動能力減損及鑑定費用方面: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王榮貴主張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24%,並自事故日起至退休日止,以其平均月薪9萬元計算,受有159萬496元之勞動能力損失,被告則以王榮貴所提出之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意見1)乃其自行私下申請,與由法院囑託所為之司法鑑定報告間仍屬有別,況系爭傷勢與本件亦無因果關係,王榮貴請求此部分應無理由為辯稱。惟查,系爭鑑定意見1內容:「個案於113年1月26日遭遇車禍事故,同日及113年1月28日於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就診,於113年4月8日於臺北國泰醫院住院,113年4月9日接受手術治療,於113年4月11日至5月26日轉至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後續於同院骨科、神經外科、復健科門診追蹤診治,接受復健治療。個案於114年2月6日及2月20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左下肢肌力減退、左大腿萎縮、容易抽筋、無法墊腳等症狀,致久走及上下樓梯困難,亦影響左腳於駕駛公車時踩踏離合器。依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15%。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人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24%。--以下空白--」。堪認臺大醫院係依據王榮貴所受系爭傷勢,經病史詢問,門診評估,參考評估指引、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及其職業、年齡、未來收入能力等情,並評估調整計算後得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此項鑑定結果,尚無不合常規或一般認知之情形,且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王榮貴並綜酌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堪可採信。王榮貴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按24%計算,當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意見1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非可採信云云,然該系爭鑑定意見1所載之內容固係王榮貴於訴訟外自行委任臺大醫院所製作,然本院非不得以之為書證,踐行調查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是被告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應經法院囑託鑑定,故王榮貴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且與鑑定程序未符,不得為證據等情,尚非有據。

⑶就損害賠償額部分,勞動能力減損與不能工作之損失不能併存,是王榮貴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翌日起算,是王榮貴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日應為114年2月20日,本院以為平均月薪為7萬4,431元,並援引系爭鑑定意見1之24%減損比例計算,據此,至王榮貴年滿65歲退休之工作期間(即120年4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萬9,782元【計算方式為:214,361×5.00000000+(214,361×0.00000000)×0.00000000=1,119,782.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365=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6+0.00000000))=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⑷另王榮貴主張因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6,944元(計算式:8,472元+8,472元=16,944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及97頁)。查,因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係專業之醫學判斷,需要仰賴專業之醫師及儀器始能進行,並根據個人之職業別與年齡調整鑑定結論,如未進行前開鑑定,實難以精準將原告永久性之傷害量化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據此,王榮貴主張鑑定費用1萬6,944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診斷證明書費150元則屬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亦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事故情節、王榮貴傷勢及其就醫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王榮貴請求精神慰撫8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8萬元,較屬公允。

⒏車輛修復費用方面:王榮貴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300元(均為零件),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8年12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核算,應扣除合理折舊5,475元。是王榮貴得請求以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825元(計算式:7,300元-5,475元=1,8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⒐綜上所述,王榮貴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36萬6,270元(計算式:173,136+282,000元+13,475元+8,320元+570,638元+1,119,782元+16,944+150元+180,000元+1,825元=2,366,270元)。

⒑復按,王榮貴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10萬2,593元,準此,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26萬3,677元(計算式:2,366,270元-102,593元=2,263,67元)。

㈣謝金陵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謝金陵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萬6,090元(其中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詳後述),被告對謝金陵支出之醫療單據均爭執如附表二「爭執理由」欄位所示。查:

⑴汐止國泰醫院部分: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被告對於診斷證明書費1,680元(附表二編號1、2、4、5、26、33、48、54)以非損害之一部為辯。參以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診斷證明書費支出之請求,本院認應屬謝金陵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惟謝金陵僅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13年3月22日及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二紙(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以證,是本院與其提出之診斷單據互核,僅認列上開診斷證明書二紙費用350元(即附表二編號4及33),其餘均難認為本件事故損害之一部。是此部分請求於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②特殊材料費: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2、24共16萬5,083元之特殊材料費爭執支出必要性。審酌謝金陵所受之傷勢等情節,本院認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又謝金陵提出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確實記載有使用自費鋼釘鋼板之必要性,本院認謝金陵請求特殊材料費用16萬5,083元,應屬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理。

③病房費用:被告辯稱謝金陵應證明附表二編號2病房費用2萬6,000元於入住時並無健保病房等語。惟本院考量醫院病床常有一位難求之狀況,且多人共用一病房,不免影響復原休養之環境,自難苛責謝金陵僅能使用健保病房治療,審酌汐止國泰醫院病房分為2,600元之壹等 (2人床)、5,500元之特等 (一人床)類型,有該醫院官方網站上揭示之病房自付費用差額資料可參,本院衡酌謝金陵之傷勢、手術內容,以及一般人通常客觀之標準,認為使用雙人房,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又其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2月8日間入住普通病房,前述住院期間為10日,應負擔10日之自付差額計2萬6,000元(2,600元×10日=26,000元),此部分主張尚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④復健治療費:被告辯稱謝金陵應證明附表二編號25、34、46、59共2萬3,500元復健治療費之具體內容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謝金陵受傷等情形,加以衡酌常情,尚可認骨盆骨折之傷者有復健需求,被告亦無否認。惟綜觀全卷,均未見謝金陵提出復健科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亦無從得知謝金陵支出2萬3,500元復健治療費之具體治療情形,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其說,是謝金陵此部分主張,難以准許。

⑤非上開編號①至④之就診費用:經核,謝金陵此部分主張共4萬1,29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6頁),應予准許。

⑵祥寧中醫部分:謝金陵雖主張此部分支出915元,並提出祥寧中醫就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6、155頁),惟綜觀全卷,未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無從確認謝金陵前往祥寧中醫診所就診之病症確實與本件事故有關,是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⑶綜上,謝金陵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3萬2,729元(計算式:350+165,083+26,000+41,296=232,729),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方面:謝金陵主張因本件事故,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6萬8,000元(計算式:單日2,800元×60日=168,000元),被告則以謝金陵並無提出單據及無因果關係為辯。查:

⑴觀諸謝金陵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於113年2月3日施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需使用自費鋼釘鋼板及宜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及專人照顧2個月等醫囑,是謝金陵請求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認其主張應屬合理可採。

⑵就損害賠償額部分,謝金陵主張以單日2,800元計算,並自陳其係由親屬看護之,然專業看護與親屬看護之間,於照顧技術上仍然有別,本院認單日2,800元尚屬過高,應以單日2,000元計算為當,據此,謝金陵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2萬元為限(計算式:單日2,000元×60日=120,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方面:謝金陵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共1萬6,720元(113年2月8日出院返家之救護車費用為2,800元;住家前往汐止國泰醫院計程車單程費用為110元;前往祥寧中醫診所計程車單程費用為675元),被告則否認之。查,謝金陵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綜酌謝金陵所受傷害、就醫治療日期等一切情狀,認為其就汐止國泰醫院之就醫日期,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費用尚有支出之必要,單程就醫交通費用亦非悖於常情,應予准許。就損害賠償額部分,本院認附表二編號48僅係謝金陵單純前往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此非就診行為,此日就醫交通費用不應准許;113年2月8日自汐止國泰出院返家之救護車費用(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其主張113年2月8日自醫院返家有搭救護車之必要,並提出單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觀謝金陵所提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搭乘必要性,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該日返家費用應以110元為限(即自汐止國泰醫院返家之計程車單程費用),逾此範圍,洵難有據;另就祥寧中醫診所計程車單程費用,本院認此部分治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亦不應准許。據此,謝金陵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1萬2,21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方面:謝金陵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助行器費用1,100元,被告則以無因果關係為辯。檢視謝金陵提出之汐止國泰醫院證明書之醫囑,可認謝金陵所受傷勢確實有使用助行器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方面:

⑴謝金陵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8月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2,400元,被告則以謝金陵並未提出薪資、在職證明或請假資料佐證等語。查,謝金陵雖未提出請假等證明,惟依其提出之113年3月22日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①「113年1月26日施行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術,…需使用自費鋼釘鋼板及宜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及專人照顧2個月」,此部分應至113年3月25日為止;②「113年3月22日門診持續追蹤,須持續再休養2個月」,此部分應至113年5月21日為止;113年8月2日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③「113年6月26日入院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宜休養2個月」,此部分應至113年8月25日為止;④「113年8月2日門診須持續休養2個月避免劇烈活動」,此部分應至113年10月1日為止。謝金陵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他不能工作之情形,是本院認謝金陵確有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需休養合計為7個月又3日(計算式:113年1月26日至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6日至113年10月1日=7個月又3日),逾此期間,洵屬無據。

⑵就損害賠償額部分,本院審酌謝金陵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淨額計算實際平均月薪為3萬4,704元,謝金陵主張以平均薪資3萬2,000元計算,應予准許。據此,謝金陵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於22萬7,2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計算式:(32,000元×7個月)+(32,000元÷30日×3日)=227,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勞動能力減損方面:

⑴謝金陵主張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7%,並自事故日起至退休日止,以其平均月薪3萬2,000元計算,受有24萬7,457元之勞動能力損失,被告則否認謝金陵所提出之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意見2,見本院卷一第595頁)。查,系爭鑑定意見2內容:「個案於2024年1月26日為機車後座乘客,遭遇與汽車之碰撞事故,當日送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檢查顯示右側第5腰椎橫突骨折、第3至第5腰椎棘突骨折、雙側薦骨及恥骨骨折,於2024年2月3日接受骨盆環及薦骨骨折閉鎖復位內固定手術,於2024年6月27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並於復健科診所持續接受物理治療。個案於2026年4月22日、5月13日及6月10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進行評估,門診評估個案遺存左側骨盆左下肢疼痛。依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AMA Guides),評估個案全人損傷百分比(WPI)為5%。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FECrank)、傷病前之職業(幼兒園教保員)及年齡(53歲)納入考量調整後,其勞動能力損失為7%。-以下空白-」。堪認臺大醫院係依據王榮貴所受系爭傷勢,經病史詢問,門診評估,參考評估指引、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及其職業、年齡、未來收入能力等情,並評估調整計算後得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此項鑑定結果,尚無不合常規或一般認知之情形,且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謝金陵並綜酌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堪可採信。謝金陵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按7%計算,當屬有據。

⑵就損害賠償額部分,勞動能力減損與不能工作之損失不能併存,是謝金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翌日起算,是謝金陵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日應為113年10月2日,本院以平均月薪3萬2,000元,並援引系爭鑑定意見2之7%減損比例計算,據此,至謝金陵年滿65歲退休之工作期間(即124年10月12日止),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萬1,423元【計算方式為:26,880×8.00000000+(26,880×0.00000000)×0.00000000=231,422.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66=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1+0.00000000))=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⑶另謝金陵主張因本件事故,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7,416元(計算式:8,472元+472元+8,472元=17,416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7至601頁)。業如前述,如未進行前開鑑定,實難以精準將原告永久性之傷害量化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據此,謝金陵主張鑑定費用1萬7,416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診斷證明書費200元則屬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亦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事故情節、謝金陵傷勢及其就醫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謝金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6萬元,較屬公允。

⒏綜上所述,謝金陵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00萬2,278元(計算式:232,729元+120,000元+12,210元+1,100元+227,200元+231,423元+17,416元+200元+160,000元=1,002,278元)。

⒐復按,謝金陵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9萬9,749元,準此,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0萬2,529元(計算式:1,002,278元-99,749元=902,529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王榮貴部分
編號 就醫時間 就醫金額 就醫地點 就醫科別 卷證頁數 (本院卷一) 被告不爭執 金額 被告爭執 金額 爭執理由 本院准許金額 (醫療費用) 本院准許金額 (就醫交通費用) 1 0000000 855 汐止國泰 急診醫學科 25 700 155 診斷證明書費155元非損害之一部。 700 110 2 0000000 700 汐止國泰 急診醫學科 26 0 700 因果關係。 700 220 3 0000000 430 汐止國泰 一般外科 27 0 430  430 220 4 0000000 430 汐止國泰 骨科 28 0 430  430 220 5 0000000 400 汐止國泰 腦神經外科 29 0 400  400 220 6 0000000 540 汐止國泰 腦神經外科 30 0 540  540 220 7 0000000 380 汐止國泰 腦神經外科 31 0 380  380 220 8 0000000 139,163 臺北國泰 腦神經外科 32 0 139,163 1.因果關係。 2.如有因果關係,爭執:  A.膳食費700元。  B.特殊材料費8萬5,922元必要性。  C.手術費4萬元之必要性。 138,463 495 9 0000000 33,403 汐止國泰 腦神經外科 33 0 33,403 1.因果關係。 2.如有因果關係,爭執:  A.膳食費14,700元。  B.診斷證明書費315元非損害之一部。 18,388 110 10 0000000 39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34 0 390 因果關係。 390 220 11 0000000 450 汐止國泰 腦神經外科 35 0 450  450 220 12 0000000 320 汐止國泰 病歷複製費 36 0 320 病歷複製費320元、210元非損害之一部。 320 0 13  210 臺北國泰  37 0 210  210  14 0000000 40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38 0 400 因果關係。 400 220 15 0000000 39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39 0 390  390 220 16 0000000 39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40 0 390  390 220 17 0000000 39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41 0 390  390 220 18 0000000 810 汐止國泰 腦神經外科 42 0 810 1.因果關係。 2.如有因果關係,爭執診斷證明書費200元非損害之一部。 610 220 19 0000000 530 汐止國泰 腦神經外科 43 0 530 1.因果關係 2.如有因果關係,爭執診斷證明書費150元非損害之一部。 380  20 0000000 39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44 0 390 因果關係。 390 220 21 0000000 39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45 0 390  390 220 22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46 0 50  50 220 23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47 0 50  50 220 24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48 0 50  50 220 25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49 0 50  50 220 26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50 0 50  50 220 27 0000000 39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51 0 390  390 220 28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52 0 50  50 220 29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53 0 50  50 220 30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54 0 50  50 220 31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55 0 50  50 220 32 0000000 42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56 0 420  420 220 33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57 0 50  50  34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58 0 50  50 220 35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59 0 50  50 220 36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60 0 50  50 220 37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61 0 50  50 220 38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62 0 50  50 220 39 0000000 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無 0 390 未提出單據。但原告請求390元 0 0 40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63 0 50 因果關係。 50 220 41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64 0 50  50 220 42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65 0 50  50 220 43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66 0 50  50 220 44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67 0 50  50 220 45 0000000 39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68 0 390  300 (原告請求300元) 220 46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69 0 50  50 220 47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70 0 50  50 220 48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71 0 50  50 220 49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72 0 50  50 220 50 0000000 39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73 0 390  390 220 51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74 0 50 因果關係。 50  52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75 0 50  50 220 53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76 0 50  50 220 54 0000000 39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77 0 390 因果關係。 390 220 55 0000000 730 汐止國泰 腦神經外科 78 0 730 1.因果關係。 2.如有因果關係,爭執診斷證明書費220元非損害之一部。 730 220 56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79 0 50 因果關係。 50 220 57 0000000 880 汐止國泰 腦神經外科 80 0 880 1.因果關係。 2.如有因果關係,爭執診斷證明書費500元非損害之一部。 380 220 58 0000000 42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81 0 420 因果關係。 420  59 0000000 65 汐止國泰 病歷複製費 82 0 65 病歷複製費65元非損害之一部。 65 0 60 0000000 20 汐止國泰 診斷證明書費 83 0 20 診斷證明書費20元非損害之一部。 0 0 61 0000000 42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84 0 420 因果關係。 420 220 62 0000000 44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85 0 440  440 220 63 0000000 23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86 0 230  230 220 64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87 0 50  50 220 65 0000000 23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88 0 230  230 220 66 0000000 450 汐止國泰 腦神經外科 89 0 450 1.因果關係。 2.如有因果關係,爭執診斷證明書費220元非損害之一部。 230 220 67 0000000 23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90 0 230 因果關係。 230 220 68 0000000 265 汐止國泰 病歷複製費 91 0 265 病歷複製費265元非損害之一部。 265 0 69 0000000 375 汐止國泰 1.診斷證明書費20元 2.病歷複製費355元 93 0 375 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費均非損害之一部。 355 220 70 0000000 200 臺北國泰 診斷證明書費 94 0 200 診斷證明書費200元非損害之一部。 0  71 0000000 200 汐止國泰 特殊材料費 95 0 200 因果關係。 200  72 0000000 230 汐止國泰 腦神經外科 96 0 230 因果關係。 230 220 73 0000000 23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98 0 230 因果關係。 230 220 74 0000000 | 0000000 1,950 大漢中醫 診所 99 0 1,950 因果關係。 0 0 合計  192,356       173,136 13,475 備註: ⒈診斷證明書費:王榮貴請求2,000元;本院准許220元。 ⒉病歷複製費:王榮貴請求1,215元;本院准許1,215元。 ⒊膳食費用:王榮貴請求1萬5,400元;本院准許0元。 ⒋特殊材料費:王榮貴請求8萬6,122元;本院准許8萬6,122元。 ⒌手術費:王榮貴請求4萬元;本院准許4萬元。 ⒍大漢中醫:王榮貴請求1,950元;本院准許0元。 ⒎扣除上開1至6後,王榮貴之臺北、汐止國泰醫院就診費用:王榮貴請求4萬5,969元;本院准許4萬5,579元。 ⒏合計:王榮貴請求19萬2,656元;就醫單據金額為192,356元;本院准許17萬3,136元。           
附表二:謝金陵部分
編號 就醫時間 就醫金額 就醫地點 就醫科別 卷證頁數 (本院卷一) 被告不爭執 被告爭執 爭執理由 本院准許金額 (醫療費用) 本院准許金額 (就醫交通費用) 1 0000000 | 0000000 7,108 汐止國泰 急診醫學科 116 708 6,400 1.特殊材料費6,250元支出必要性。 2.診斷證明書費150元非損害之一部。 6,958 110 2  176,381 汐止國泰 骨科 115 26,731 149,650 1.病房費26,000元支出必要性。 2.特殊材料費123,495元支出必要性。 4.診斷證明書費155元非損害之一部。 176,226  3 0000000 310 汐止國泰 骨科 117 310 0  310 220 4 0000000 630 汐止國泰 骨科 119 480 150 診斷證明書費150元非損害之一部。 630 220 5 0000000 635 汐止國泰 骨科 118 480 155 診斷證明書費155元非損害之一部。 480 220 6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20 50 0  50 220 7 0000000 39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21 390 0  390 220 8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22 50 0  50 220 9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23 50 0  50 220 10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24 50 0  50 220 11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25 50 0  50 220 12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26 50 0  50 220 13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27 50 0  50 220 14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28 50 0  50 220 15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29 50 0  50 220 16 0000000 390 汐止國泰 骨科 130 390 0  390 220 17 0000000 40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31 400 0  400 220 18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32 50 0  50 220 19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33 50 0  50 220 20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34 50 0  50 220 21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35 50 0  50 220 22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36 50 0  50 220 23 0000000 390 汐止國泰 骨科 137 390 0  390 220 24 0000000 37,425 汐止國泰 骨科 138 2,087 35,338 特殊材料費35,338元支出必要性。 37,425 220 25 0000000 1,43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39 430 1,000 復健治療費1,000元具體內容及必要性。 430 220 26 0000000 510 汐止國泰 骨科 140 300 210 診斷證明書費210元非損害之一部。 300 220 27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41 50 0  50 220 28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42 50 0  50 220 29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43 50 0  50 220 30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44 50 0  50 220 31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45 50 0  50 220 32 0000000 515 祥寧中醫 診所 146 0 515 因果關係。 0 0 33 0000000 620 汐止國泰 骨科 147 420 200 診斷證明書費200元非損害之一部。 620 220 34 0000000 1,43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48 430 1,000 復健治療費1,000元具體內容及必要性。 430 220 35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49 50 0  50 220 36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50 50 0  50 220 37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51 50 0  50 220 38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52 50 0  50 220 39 0000000 42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53 420 0  420 220 40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54 50 0  50 220 41 0000000 400 祥寧中醫 診所 155 0 400 因果關係。 0 0 42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56 50 0  50 220 43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57 50 0  50 220 44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58 50 0  50 220 45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59 50 0  50 220 46 0000000 6,43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60 430 6,000 復健治療費6,000元具體內容及必要性。 430 220 47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61 50 0  50 220 48 0000000 450 汐止國泰 診斷證明書費 162 0 450 診斷證明書費450元非損害之一部。 0 0 49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63 50 0  50 220 50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64 50 0  50 220 51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65 50 0  50 220 52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66 50 0  50 220 53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67 50 0  50 220 54 0000000 64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68 430 210 診斷證明書費210元非損害之一部。 430 220 55 0000000 420 汐止國泰 骨科 169 420 0  420 220 56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70 50 0  50 220 57 0000000 42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71 420 0  420 220 58 0000000 5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72 50 0  50 220 59 0000000 18,50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73 3,000 15,500 復健治療費15,500元具體內容及必要性。 3,000 220 60 0000000 430 汐止國泰 復健科 174 430 0  430 220  合計 258,474    41,296   232,729 12,210 備註: ⒈診斷證明書費:謝金陵請求1,680元;本院准許350元。 ⒉特殊材料費:謝金陵請求16萬5,083元;本院准許16萬5,083元。 ⒊病房費用:謝金陵請求2萬6,000元;本院准許2萬6,000元。 ⒋復健治療費:謝金陵請求2萬3,500元;本院准許0元。 ⒌祥寧中醫:謝金陵請求915元;本院准許0元。 ⒍扣除上開1至5後,謝金陵之汐止國泰醫院就診費用:謝金陵請求4萬1,296元;本院准許4萬1,296元。 ⒎合計:謝金陵請求25萬8,474元;本院准許23萬2,7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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