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235號
- 原告
- 昌運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東慶
- 被告
- 黃志輝
- 被告
-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歐聲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於民國113年2月6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已告知被告有關昌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子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3頁),但為被告否認在案,參諸證人顏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上班,我在113年2月初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參加一個調解,當時昌運和昌泰都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我代表原告去參加調解,當時調解的聲請人為昌運公司,當時我有拿警方開立的當事人登記聯單,還有子車的行照,當時被告方面的代表人為陳亦譚,我有給陳亦譚看子車的行照,陳亦譚有問我不是昌運被撞到的嗎,怎麼會拿昌泰行照,我跟陳亦譚說因為昌運跟昌泰是關係企業,是同一個負責人,車頭拖的都是關係企業的車,所以統一由昌運負責求償,我當天沒有拿證明書,口頭跟陳亦譚講,陳亦譚說他沒有任何授權,只是代表公司出席,就很簡短的結束了,那天調解回去我跟老闆說調解不成立,如果要透過訴訟解決,因為不同公司內部要做一個授權的動作,所以才寫一張債權讓與書方便求償等詞(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是依證人顏志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僅告知原告與昌泰公司係關係企業,統一由原告代表昌泰公司向被告討論子車賠償事宜,卷附之債權讓與書係事後為訴訟才製作,而證人所謂原告「代表」昌泰公司討論賠償事宜,並無法排除是委任或代理關係,佐以證人陳亦譚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證人顏志龍有告知債權讓與一事(本院卷第229頁),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一事於113年2月6日確有通知被告。
㈡再參諸原告起訴狀,僅提及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本院卷第9頁),並未提及子車,遑論子車之債權原屬昌泰公司所有,原告已自昌泰公司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受讓事實行使債權等情,倘證人顏志龍前揭證稱:那天調解回去我跟老闆說調解不成立,如果要透過訴訟解決,因為不同公司內部要做一個授權的動作等詞為真,原告於起訴時當已將自昌泰公司受讓債權之事實記載詳實,而非毫無記載,可見證人顏志龍於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偏袒原告之情,尚不足遽採。是被告在收受起訴狀繕本時亦無從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被告主張係在原告於115年3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時始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要屬可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2年9月21日,昌泰公司於當時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昌泰公司遲至115年3月23日始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知事情通知被告(若認係在調解程序時告知,本件調解是在114年11月14日,亦已逾2年),則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昌泰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以對抗昌泰公司之時效抗辯是由對抗原告,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31條第3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㈤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150元(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證人日費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