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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2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依晴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鼎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乃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1,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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