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271號
- 原告
- 呂子沄即呂俗瑩
- 被告
- 黃佩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亦做為詐騙使用。仍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密碼及金融卡,供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所屬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致原告遭詐騙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2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前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依民法過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