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552號
- 原告
- 吳文筆
- 訴訟代理人
- 吳皇圻
- 被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州
- 訴訟代理人
- 張靖淳
王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29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憑。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本人所自寫等語,然經本院以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上「吳文筆」之簽名筆跡與原告起訴狀、陳報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7、8、23、24、73頁),互核以對,不論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等,以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堪以認定。準此,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有效票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已如前述,而檢視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0年8月21日,則被告自110年8月21日起即得行使票據請求權,然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3年,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復未證明有何民法第129條所列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自無不合。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尚與票據債權不存在,法理上誠屬二事,系爭本票債權尚非當然消滅,僅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本件原告既係主張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非票據請求權,則原告本件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948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到期日 (民國) 被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債權範圍 1.潘建榮 2.吳文筆 何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110年1月20日 週年利率20% 110年8月21日 其中之14萬8,243元,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