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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6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李彥川
被告
吳秀芬
訴訟代理人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及舊宗路2段交叉口,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之被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事故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事故肇因研判為「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違反駕駛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致,故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8萬3,700元(下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為112年12月14日,原告於斯時即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年內即114年12月14日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112年12月14日14時55分許,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及舊宗路2段交叉口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所致,有系爭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車輛損害,並因而支付修繕費用及代步費用共11萬8,700元,且可提出修復車輛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租用車輛行情價格相關資料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至原告提起訴訟之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知悉其所有之B車有烤漆損壞之情,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之系爭事故相關程序,亦可於當事人登記聯單中知悉被告即賠償義務人之身分,是原告於此時即可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於115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此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曾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被告回覆原告應向被告之保險人請求,而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人並無請求權,故認無從向被告之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經被告告知應向其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故認無從向保險人請求而遭被告拒絕,惟並非客觀上不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障礙,是原告於向被告請求賠償時,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僅於相隔2年以上之115年2月22日始提起訴訟,故仍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逾時效。

㈣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仍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惟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97條第2項係「構成要件準用」之規定,亦即請求權人若於侵權行為請求之時效消滅後欲再行主張不當得利,須該請求 之原因亦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始可再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中被告不須賠償原告之損害,並非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係本於法定侵權行為時效消滅而主張之時效抗辯,並未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8,700元,暨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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