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622號
- 原告
- 黃于華
- 被告
- 李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對原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以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範圍。
㈡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兩造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