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695號
- 原告
- 張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448元,嗣案件經移送本院後,原告於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擴張其請求金額為:⒈修車費134,795元,經折舊8折後為107,836元;⒉因訴訟影響經濟及生活之50,000元,以上共計157,83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納裁判費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擴張請求之部分,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