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746號
- 原告
- 楊于宣
- 被告
- 許惠珠
- 訴訟代理人
- 聶勝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白文欽於民國114年9月7日14時12分在住家前移動其所有之機車時,突以腳踹向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係教唆白文欽以腳踹向系爭車輛,即應與白文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㈢原告主張之情事,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庭期當庭勘驗,勘驗內容中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對白文欽稱:「你弄他的車不會(台語)」等語,隨即白文欽即以腳踹向原告之系爭車輛,依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與白文欽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前以白文欽與被告列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及精神慰撫金,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著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查被告與白文欽並未造成原告受傷,原告所受侵害僅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於115年4月16日與白文欽調解成立,白文欽願給付原告2萬元,已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遠超過原告請求所提估價單上所載車損之9,606元,既白文欽與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白文欽已同意賠償給付2萬元,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