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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7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林張玲玉
被告
陳姿婷
被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Costco Wholesale Taiwan,Inc.)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婷(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店(下簡稱好市多公司,與陳姿婷合稱被告)賣場消費時,使用手推車下扶梯時,該手推車失控向前滑撞擊原告背部,致原告下背挫傷併腰椎第3-4節及第4-5節滑脫之傷害,爰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以上開事由對陳姿婷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65號對陳姿婷為不起訴處分,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固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3年6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以佐其因上開事實而受有傷害,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挫傷併腰椎第3-4節及第4-5節滑脫,告訴人並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晚上回去,伊就先貼痠痛貼布,還有藥草膏,貼了幾天伊沒好就去看醫生等語,然告訴人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113年6月5日,與案發之113年5月29日已有數日之隔,上開診所判斷之病症是否確與手推車撞擊有因果關係,尚屬有疑。又查,經勘驗監視錄影檔案,被告之手推車係輕微碰撞告訴人身體,是否能造成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腰椎滑脫傷勢,亦非無疑。再調取告訴人之就醫紀錄結果,告訴人於113年3月間曾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就診,再函詢上開2間醫療院所說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間就診之病症及診斷覆以告訴人有主訴右邊背部痠痛,診斷為神經痛及神經炎,3月18日因下背挫傷就診,經診斷病人下背部有發炎疼痛症狀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8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號、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4年2月3日114年遠醫行字第0056號、114年4月28日114年遠醫行字第0216函文存卷可憑、則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前已有下背部不適情形,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腰椎滑脫傷勢與本案被告之推車撞擊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屬有疑」。又原告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861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經查,本件事故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勘驗113年5月29日17時38分許之監視錄影檔案,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又係113年6月19日所開具,確難認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再綜參原告於本件民事請求事件所提之全部事證,亦無法證明原告之傷勢與陳姿婷過失將手推車滑落有何關聯,而與上開偵查認定之結論相符,即不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以陳姿婷對其過失傷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好市多公司所提供之手推車或手扶梯,皆應維持正常運作,或許因使用人不熟悉操作,其設備亦應設有防撞機制,惟因陳姿婷未緊握推車把手,致推車下滑而撞傷原告,顯示其手推車或手扶梯有明顯瑕疵等情,惟查原告逕以上開事故逕認好市多公司之手推車或手扶梯有明顯瑕疵之主張,缺乏相關證據佐證,無從逕認好市多公司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對好市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亦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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