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871號
- 原告
- 江梓維
- 訴訟代理人
- 郝詒薇
- 被告
- 王嘉慶
- 訴訟代理人
- 連尉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表(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出廠,於系爭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系爭事故修復後為67萬元,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23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其價值仍減損4萬元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固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買賣系爭車輛云云,惟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於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此不因原告事發後有無買賣系爭小客車而有異,被告徒以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而謂原告未受有損失等語,委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核屬不同之項目,且前揭鑑定結果亦係認定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是被告關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⒉鑑定費用: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委託上述鑑定機關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亦應准許。
⒊代步費用及衍生支出費用: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為維持日常生活及通勤所需,支出計程車費用6,545元等語。衡情不論任何人之上下班,除非其住家與上班地點相鄰,否則自當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不論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應無例外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請求因無法自行往返,改以快遞方式處理日常事務,支出快遞費用1,078元云云,惟該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應予駁回。
⒋車內物品之損害:系爭事故雖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惟依全案卷證,尚無法證明車內物品確因系爭事故所毀損,原告請求其置放於車內之私人物品之損害賠償,並無可採。
⒌更換車牌相關費用: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尾車牌毀損,應就原車牌換發新車牌為必要費用,然原告就選牌相關費用5,815元部分請求,尚非屬原車牌損毀重新換發之必要支出,是原告主張更換車牌相關費用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著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並無造成受傷,原告雖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失眠、焦慮等症狀,然觀諸原告診療時間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去甚遠,原告自應舉證其精神狀態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惟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是原告所受侵害僅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5,000元(計算式:230,000+5,000=235,0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3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