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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500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姜導勇
被告
何承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7,894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1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12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房租及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8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金錢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464,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2,200元×12月÷10%=),加計原告請求給付欠租及電費共計43,89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507,894元(計算式:1,464,000+43,8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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