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11號
- 原告
- 李雅樵
- 被告
- 邱秉寬
- 訴訟代理人
- 邱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3月22日在英郡社區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與直行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爰提起本訴。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停車場內,但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中與停車場所在地性質不牴觸者,衡情一般駕駛人亦應會預期自己及其他駕駛人均應遵守該等規定。本件原告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該車道既為單向道,本應先注意左側方向之車道上是否有其他車輛行駛接近中,而原告亦稱看到被告車輛時仍有4到5秒之時間,被告則稱兩車距離約10公尺,故原告應先禮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通行,惟因原告未能注意並禮讓被告車輛通行,致原告車輛之車頭甫駛出停車格始發現被告車輛駛近,只能靜止於該處,被告則應注意車前狀況,惟亦未發現前方之車頭已駛出停車格並靜止於原地之原告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故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將系爭車輛A駛出停車格,未禮讓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B,而被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各為50%,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A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836元,其中工資12,146元不折舊,零件18,690元因系爭車輛A出廠年份為西元2021年3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2,872元,兩者合計為15,018元。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金額為7,509元(計算式:15,018×50%=7,509)。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同一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經查,被告請求抵銷系爭車輛B之維修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中工資、烤漆14,500元不折舊,其餘零件69,219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7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6,924元,兩者合計21,424元。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金額為10,712元(計算式:21,424×50%=10,712)。
㈤綜上,被告原應給付原告7,509元,經被告以其對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予以抵銷後,被告即無須賠償,是原告上開之請求,即無實益,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