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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李雅樵
被告
邱秉寬
訴訟代理人
邱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3月22日在英郡社區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與直行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爰提起本訴。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停車場內,但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中與停車場所在地性質不牴觸者,衡情一般駕駛人亦應會預期自己及其他駕駛人均應遵守該等規定。本件原告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該車道既為單向道,本應先注意左側方向之車道上是否有其他車輛行駛接近中,而原告亦稱看到被告車輛時仍有4到5秒之時間,被告則稱兩車距離約10公尺,故原告應先禮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通行,惟因原告未能注意並禮讓被告車輛通行,致原告車輛之車頭甫駛出停車格始發現被告車輛駛近,只能靜止於該處,被告則應注意車前狀況,惟亦未發現前方之車頭已駛出停車格並靜止於原地之原告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故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將系爭車輛A駛出停車格,未禮讓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B,而被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各為50%,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A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836元,其中工資12,146元不折舊,零件18,690元因系爭車輛A出廠年份為西元2021年3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2,872元,兩者合計為15,018元。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金額為7,509元(計算式:15,018×50%=7,509)。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同一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經查,被告請求抵銷系爭車輛B之維修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中工資、烤漆14,500元不折舊,其餘零件69,219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7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6,924元,兩者合計21,424元。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金額為10,712元(計算式:21,424×50%=10,712)。

㈤綜上,被告原應給付原告7,509元,經被告以其對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予以抵銷後,被告即無須賠償,是原告上開之請求,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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