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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1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白天鵝產經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亨濤
訴訟代理人
雷鳳平
被告
余欣恬
訴訟代理人
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被告所致,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開車的是一個男生(被告為女性),被告亦抗辯其非駕駛也非車行之人等語,足認對原告為侵行為之人非屬被告本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即為侵權行為車輛之車主,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已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至原告亦得於查明實際侵權行為人後為對之提起訴訟,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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