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112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果
- 訴訟代理人
- 胡家瑞
- 被告
- 張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煞車操作不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被告亦自承是移動車子去撞到原告保車等語,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原告保戶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為後保險桿,此有系爭事故照片及被告提出現場拍攝照片為證,故應剔除左後燈組、右後燈組,而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被剔除部分確因被告車輛之撞擊而損壞,是以扣除後其餘零件新臺幣(下同)10,765元、拆裝1,200元、塗裝6,640元,零件部分需折舊,原告保戶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6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076元,合計金額為8,916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