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145號
- 原告
- 王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孝璋律師
- 被告
-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朴隆根
- 訴訟代理人
- 劉益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英商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請貸款,簽立一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萬7,190元,約定清償期數為60期。嗣被告僅因原告於114年4月19至至同年6月27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即於同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拖走並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則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支出系爭車輛遭取回後累計之①ETC通行費共302元、②汽車燃料費3,200元、③保險費6,127元、④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自原告帳戶扣繳之1萬1,110元、⑤安裝於系爭車輛之隔熱紙費用2萬1,000元、⑥系爭車輛第5年延長保固費用2萬6,400元,共計6萬8,13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回系爭車輛,ETC通行費、汽車燃料費、保險費及延長保固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均應由原告負擔,而系爭契約成立前即扣繳之1萬1,110元係預繳系爭契約第一期應付款項、隔熱紙部分則無法證明係安裝於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甲方(被告)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得及/或占有標的物:(十二)乙方(或其負責人)因犯罪嫌疑被收押或起訴者。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第1項第12點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19至至同年6月27日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於114年5月6日取回系爭車輛,應屬有據。是本件爭點應在於原告各項請求是否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
1.ETC通行費:原告雖主張其已支出系爭車輛遭取回後累計之ETC通行費共302元等語。惟檢視原告所提出ETC通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通行費之通行紀錄為11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2日,而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即已將系爭車輛拍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真璟,有被告所提出拍賣紀錄附卷可參。則於上開通行費支出期間,被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通行費,即非有據。
2.汽車燃料費:經查,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第2項約定:甲方(被告)因取回占有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及所生之費用,由乙方(原告)負擔…。本件被告因原告遭羈押而於114年5月6日取回系爭車輛,係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已於同年7月11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林真璟,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約定,系爭車輛於取回後至賣出前所生之汽車燃料費自應由原告負擔,賣出後之汽車燃料費用亦因被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未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車輛遭取回後所支出之汽車燃料費3,200元,即非有據。
3.系爭車輛保險費:經核,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總價並未包含汽車保險,而係由原告自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第2項約定:「…甲方取回占有標的物前,乙方依法律及本契約及其他雙方間之約定應支付之修理維護保養費用、保險費、稅捐或辦理牌照繳交或註銷所生之費用,或乙方積欠之罰緩、罰金及滯納金仍應由乙方繳清之,不因甲方之取回占有標的物而受有影響…」則原告雖已繳納系爭車輛保險費,然被告因原告遭羈押而於114年5月6日取回系爭車輛,係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約定,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前已支付之保險費應由原告負擔,其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6,127元,即非有據。
4.系爭契約成立前即扣繳之款項:經核閱被告提出系爭契約之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所稱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114年12月4日所扣繳之1萬1,110元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應繳納之第一期分期款項,而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5.系爭車輛隔熱紙費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償還利益之抗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隔熱紙明細及收款聲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230號卷第47頁),並未載明隔熱紙是否安裝於系爭車輛,則該隔熱紙是否係添附於系爭車輛,尚非無疑。而縱然隔熱紙係安裝於系爭車輛,亦非一般汽車所必需及被告所計畫安裝之配備,準此,難認該隔熱紙之安裝,係被告所欲取得之利益,而應屬原告對於被告之強迫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輛安裝隔熱紙而受有利益,並請求返還安裝費用,即屬無據。
6.系爭車輛延長保固費用:按乙方同意如有提前終止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認依條款,即喪失第五年延長保固資格,已繳納之延長保固的價金,將全數用以清償未償付之分期付款。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有為系爭車輛加保第5年延長保固,支出保固費用2萬6,400元等語。然本件被告因原告遭羈押而於114年5月6日取回系爭車輛,係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遭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揆諸上開約定,上開保固費用即應全數用以清償未償付之分期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固費用,並非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