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23號
- 原告
- 邱佳瑾
- 被告
-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元勲
- 訴訟代理人
- 吳至正
- 被告
-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2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宗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李宗霖係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欣欣公司)之受僱司機,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事故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李宗霖經合法通知未到,被告欣欣公司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690元、因系爭汽車維修無法使用,導致增加交通費15,000元,被告對上開金額有所爭執,是本院僅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說明理由如下:
⑴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為32,69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中關於零件費用為14,820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1,482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95、96頁),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7,462元、塗裝費用9,742元、工資費用666元合計,共為19,352元(計算式:1,482+7,462+9,742+666=)。
⑵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15,000元部分,故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然系爭汽車受損,確實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通勤上下班,原告亦敘明其需搭計程車之理由(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主張因此額外支出交通費要屬可信。又原告自陳每天搭乘計程車平均1,000元,共7天,是原告請求交通費7,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姊姊部分,其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亦非本件當事人,自不得將其增加支交通費列入,附此陳明。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352元(計算式:19,352元+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