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337號
- 原告
- 林庭瑋
- 被告
-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KKDAY)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透過被告經營線上旅遊平台訂購國外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並給付旅費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然被告系爭行程前一天發送電子郵件,將集合時間提前至上午5時35分,致使原告未能即時發現,而錯過系爭行程。而被告嗣後更擅自變更系爭行程條款,將系爭行程更改為「以憑證或電子郵件為準」,更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旅費、行程損失及精神損害共8萬9,500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行程之行前重要資訊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消小字第34號卷第23頁),該資訊記載略以:「…導遊會在出發前一天發送電子郵件給旅客,確認行程當天集合地點及時間。」又檢視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已自陳其係因已在外遊玩不能一直看信、一天收到太多垃圾信件等語,而未即時查閱系爭行程於前一天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綜酌上情,可認系爭行程係因原告未遵循上開資訊內容自行查閱電子郵件,致使其錯過系爭行程集合時間。系爭行程未能成行,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事後擅自變更系爭行程條款云云,亦僅提出被告於平台販售其他行程之條款截圖,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為上開變更行為,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本件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