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414號
- 原告
- 王秀玫
- 被告
- 王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被繼承人王陳美女之繼承人,王陳美女生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身故後之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與另一位繼承人即訴外人王秀真,各為新臺幣(下同)285,250元,於民國113年2月,被告以需支應王陳美女之喪葬費用,要求原告與王秀真各自交付部分部分保險金,原告與王秀真在未明確知悉保險金性質之情形下,各自交付被告35,250元,共計交付被告70,500元,然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所得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及被告破壞原告家用監視器與代墊之停車費用。
㈡家用監視器1,299元、停車代墊費225元 :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無爭執,亦同意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1,524元,應予准許。
㈢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依原告庭呈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王陳美女身故後之指定受益人確為原告(保險契約記載原告之原名王秀梅)與王秀真2人,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被保險人王陳美女身故後所受領之保險金自不得作為王陳美女之遺產,且國泰人壽分別給付原告及王秀真各285,250元(均含身故保險金250,000元、新溫心住院保險金35,250元)。惟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於「身故保險金」部分,王陳美女係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及王秀真2人,其餘「住院保險金」部分並無指定受益人,故就原告及王秀真所受領之王陳美女之住院保險金各35,250元部分,仍應為王陳秀女之遺產無訛,而原告稱其當時係與王秀真於受領上開保險金後各交付予被告35,250元,亦與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原告原所受領之金額中應為王陳美女之遺產部分相符,且此部分係用於支付王陳美女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亦與遺產之性質並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交付予被告之35,250元部分,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王秀真交付予被告之35,250元部分,此部分之金額既為王秀真交付予被告,即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返還,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