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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4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謝羽柔
被告
王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吳語彤有金錢上糾紛,吳語彤因保險業務疏失造成原告金錢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自稱為吳語彤之男友,利用吳語彤之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上傳照片以及語音訊息欲恐嚇原告將吳語彤先前已賠償原告之2萬元索回,致原告心靈上受有創傷,爰提起本訴。

㈡經查,原告以上開情事認被告有恐嚇取財、妨礙自由等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4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觀諸卷內告訴人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於傳送語音檔前後,傳送警察局派出所之照片,足證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尚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且被告所傳送之上述語音檔案內容,並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對原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未遂,且經檢察官查明上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而原告於本案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其為上開之恐嚇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以被告對其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

               書記官 余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小字第43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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