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466號
- 原告
- 林楚儒
- 被告
- 蔡麗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在群組內發送「想當財委?那社區的自來水基金數百萬很快就不見了,如意算盤打得真好,大家不要配騙了」等語,為不實言論,且導致原告競選社區財務委員時落選,爰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9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至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人注意,藉此增加一般人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人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上開言論,係針對社區自來水基金相關問題發表評論,尚非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為可受公評之事,係對特定事實發表意見,屬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致其落選之行為,且原告就此事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駁回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99號處分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