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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5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陳之鏗
訴訟代理人
閔家昭
被告
蘇俊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9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表(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車輛修車費用:原告原主張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惟於民國115年4月15日陳報其中一張統一發票金額3,000元,非系爭事故車輛,故減縮主張金額為72,000元,此部分之減縮應予准許。依原告提出國都汽車A09土城服務廠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其修復之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辯稱估價單項目與系爭事故部分無關,應無理由,車輛修復之工資15,140元無須折舊,零件56,860元,該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1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0,093元。

⒉營業損失:依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可知臺北市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並依上開車輛進廠修繕期間計5天,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費用為9,865元(計算式:1,973×5=9,865)。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35,098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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