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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6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被告
劉兆軒
訴訟代理人
姜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9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許駕車自三軍總醫院地下2樓停車場之停車格中向外起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宏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停車場之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3,201元【其中,①工資78,530元;②零件費用34,67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影本、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13,201元,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按定率遞減法所計算累積折舊費用31,203元後之餘額81,9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雖辯稱:被告起駛當時看到系爭車輛疾駛而來,被告即停止,但系爭車輛速度過快,閃避不及,才會發生擦撞等語。但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所駕駛車輛乃係於系爭車輛按正常速度沿車道右側行駛至被告駕駛車輛停車格前方時,即向外起駛出停車格,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過程中並未見被告駕駛車輛有先停等、確認車道中往來車輛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所辯顯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客觀情狀不符,殊非可採,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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