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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全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雪珍
訴訟代理人
溫瑀明
被告
力霸成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合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36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施作消防改善工程,竣工後因被告管理委員會改組,原告與新的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進行會勘確認施工項目,然其中一名委員認為不需替前屆管理委員會背書付款,並不願意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新臺幣390,360元,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民國112年8月28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24日客戶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1頁),被告雖辯稱前屆管理委員會未依社區規定選舉且隨意動用資金,施工時沒有任何文件,竣工後也未簽收,以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社區主委、總幹事之簽收,無法向社區申請費用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客戶報價單均有力霸成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用印,且原告亦提出其公司人員至被告社區施工之照片為證,足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確已依約派員至現場為實際之施工,被告若認前屆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且已有損害社區之權益,自應另依法對前屆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為訴訟之救濟,而非屬社區人員之原告於訂約或施工時亦無從得知原告所稱之管理委員會不合法等情事,亦應受市場交易上之保護,是以被告不得以前屆管理委員會不合法,而否認前屆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訂立之承攬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360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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