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建簡字第7號
- 原告
- 興利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彥勳
- 被告
- 翊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采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77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6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2,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2月28日起承攬被告委託之「昇貿建設中壢區49地號集合式住宅新建大樓工程之消防設備、電路施作工程」,並簽立工作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6萬3,600元,嗣經被告追加工程項目後(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4年3月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原告遂開立原工程款38萬1,780元及追加項目7萬6,860元統一發票聯(均含營業稅5%),總計工程款為45萬8,640元,並向被告請款,而被告迄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項目,亦未經過消防檢驗,不得請領全部工程款等語。
(二)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其中安裝設備及測試部分之所以未進行,係被告口頭告知只需進行至配管配線之階段即可,並提出工程估驗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下稱系爭估驗單),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安裝設備及測試工作,經現場查驗後,協議以60%工程款作為最終計價數額等語,惟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計價表(見本院卷第69頁),該計價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且僅有被告公司經理及工地主任簽名,而未經原告簽收,則兩造間是否已協議減少工程款給付,並非無疑。則經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原告所提之系爭估驗單,既已經被告員工簽收,應可認定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系爭工程已完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工後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經核系爭承諾書約定:「…工程完成當月底計價90%,於次月10日放款。10%為消檢通過後請款。」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業如前述,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消防檢驗仍尚未檢驗通過,則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本件原告得請領之報酬即應為工程款之9成即41萬2,776元(計算式:458,640×90%=412,776),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