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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021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王曼華
被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其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門前平台及自該平台上行至1樓地面之樓梯等公共區域,已為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及設置廣告物等工程,予以回復原狀。然原告並未陳明回復原狀所之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相關資料,俾供本院核定裁判費,且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該裁定於115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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