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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08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吳瑞鴻
被告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同此見解)。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簽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開主張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揆諸前開說明,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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