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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符姵欣
被告
陳循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5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25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陳循惠與訴外人蔡鈺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蔡鈺晴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蔡鈺晴部分即因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循惠應給付原告12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114年4月4日15時14分停放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201巷北側。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201巷8弄由南向北行駛,為支線道車;蔡鈺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東向西行駛,為幹線道車。而被告駕駛A車行至臺北市○○區○○街000巷○○巷0弄○○○○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時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於右轉時撞擊B車之左後車尾,導致B車再碰撞到C車右前車頭(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之C車因而受有右前車頭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並沒有撞到原告,伊係碰撞到B車,B車則係因車速過快而撞擊C車,伊對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有關系爭車禍所發生之時序,係因A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201巷8弄由南向北行駛至同巷8弄口右轉時,和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B車再與C車右前車頭撞擊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B車、C車受損部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51至53頁),堪信為真實。又關於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於肇事分析中之分析意旨略以:A車行向路旁有停車再開標誌,指示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201巷8弄南北向為支線道,駕駛人必須暫停讓幹道線(即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201巷)之車輛先行,而A車進入路口時,B車已沿幹道線駛來,顯示本事故係支線道之A車於進入路口前,疏未暫停確認幹道線之B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肇事。B車則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A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B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C車雖於路側未依順向臨時停車,惟其停放位置未影響A、B兩車行車動線,亦未阻擋雙方觀察彼此動態,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據此觀之,應認被告確有違反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原告違規停車、蔡鈺晴車速過快,伊並無過失等語。惟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停放C車之位置未影響A、B兩車行車動線,與系爭車禍無涉,被告僅泛稱原告違規停車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而未就鑑定意見書有何錯誤之處舉證已實其說,不足採信。又被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屬違反注意義務之有過失情形,而被告若未違反此注意義務,當不會撞及B車,並導致B車再撞及C車,顯見被告之未停讓行為,以及蔡鈺晴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均為C車遭受撞擊之共同原因,並足生C車右前車頭之損害,而具有相當性,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㈡本院准許項目及金額:

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C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之處為:⑴前保桿總成3萬8,000元、⑵葉子板2萬4,000元、⑶大燈7萬5,000元、⑷右前雷達5,000元、⑸大燈支架6,000元、⑹右前輪弧5,500元、⑺右前內龜板8,000元、⑻鈑金6,000元、⑼拖車費4,500元等費用,共計1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就⑴至⑻之零件部分,如前述之C車受損部位照片所示,均和C車右前車頭遭撞擊後需維修之部分有關,故本院審酌上開零件部分,均屬於維修之必要支出,惟應予折舊,依C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08年9月(見本院卷第34頁),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1萬6,756元。又上開⑼之拖車費,係將C車送至維修廠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故上開費用合計後,共為2萬1,256元(計算式:16,756元+4,500元=21,256)。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2萬1,256元之損害,而被告之未停讓行為,以及蔡鈺晴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均為C車遭受撞擊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則被告和蔡鈺晴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平均分擔義務,故就被告、蔡鈺晴間之內部關係而言,每人應分擔比例為1萬628元(計算式:2萬1,256元÷2=1萬628元)。而原告與蔡鈺晴達成調解,約定由蔡鈺晴給付原告4萬8,000元,分10期給付,並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8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既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調解金額亦未低於蔡鈺晴依法應分擔額,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自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而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表明蔡鈺晴有未依上述內容履行之情形,足認蔡鈺晴已依約給付2期之金額共9,600元(計算式:4,800×2=9,600),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其餘所受損害1萬1,656元(計算式:21,256元-9,600=11,656元)尚未如數填補,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萬1,65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上開規定,該送達於114年11月24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萬1,656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開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經審酌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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