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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黃珮瑄
訴訟代理人
許秀珠
被告
蔡秉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及醫藥費用: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860元及醫療費用6,570元,均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均為挫傷及擦傷,顯未影響日常生活之正常活動,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其宜休養三日,而未表示原告需要專人照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眼鏡、鞋子: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亦屬一般機車族之配備,且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上開財物之損失為4,980元為適當。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3月7日、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分別表示需休養三日、兩週,共計17日。據原告提出114年9月、10月薪資轉帳紀錄,原告平均月薪為43,358元(計算式:46,716+40,000=86,716,86,716÷2=43,358),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4,570元(計算式:43,358÷30×17=24,57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交通費用僅依原告至醫院看診部分計算,惟原告並無提出搭乘計程車證明,本院以原告於114年3月4日、3月7日、5月30日、6月13日、12月8日至汐止國泰醫院,以及於114年3月12日、3月19日、3月25日、4月22日、7月7日、7月8日至唯其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計算,來回400元,共計11次,原告請求4,40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上下班費用,衡情不論任何人之上下班,除非其住家與上班地點相鄰,否則自當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不論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應無例外之情形,況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因而影響日常生活之活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1,380元(計算式:7,430〈醫療及醫藥費用〉+4,980〈財物損失〉+24,570〈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交通費用〉+20,000〈精神慰撫金〉=61,38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1,380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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