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26號
- 原告
- 許雅芳
- 被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吳鵠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萬1,0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4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70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憑。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規範者,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假買賣真貸款,依民法87條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兩造間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下合稱系爭契約),然檢視系爭契約,均係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立,且依原告售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契約書係約定以民法第761條之占有改定為交付方式,據此可推知售出系爭機車由原告所占有,而從未實質移轉。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本質仍為「買賣契約」,必以當事人具備買賣真意為前提。綜酌上情,可認本件兩造對買賣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片面答辯,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規避有關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真意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三)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核被告已提出其依系爭契約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金流明細,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已清償7萬8,975元,則系爭本票債權經扣除原告已償還金額後,此即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金額。於此尚未清償之債權範圍即7萬1,025元(計算式:150,000-78,975=71,025),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萬1,025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234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到期日 (民國) 被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債權範圍 許雅芳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萬元 113年1月18日 週年利率16% 114年5月19日 其中之11萬562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