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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于仲明
原告
于家翔
被告
王愛君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間駕駛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內線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港橋西側橋頭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超過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之母即被害人詹金釧騎乘機車沿上開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至南港橋西側橋頭前15至20公尺處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由上開路段外線車道外側往左偏轉進入內側車道而欲跨越該路段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金釧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撕裂傷、疑似左下肢及左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原告2人為詹金釧之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屬實。準此,原告本於首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本院爰就此論述如下:

(一)原告于家翔得請求之殯葬費用以364,900元為限:

1.原告于家翔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詹金釧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4,436元部分,被告僅就其中:①生前契約47萬元、②喪葬雜支56,536元部分、③骨灰室永久管理費用36,000元部分為爭執,其餘部分共計31,900元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61、90頁),是原告于家翔就此31,90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2.就上開有爭執部分,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生前契約之內容包含骨灰室及圓滿買賣契約,但該骨灰室可放置2個骨灰位,並有永久管理費36,000元,故原告于家翔購買塔位及管理費之損害應為118,000元【計算式:(骨灰室20萬元+管理費36,000元)÷2=118,000元】;另,上開圓滿買賣契約實付金額應為優惠價215,000元,非原告主張之27萬元,因本件圓滿買賣契約是於簽約日滿180日後使用,依約免付尾款55,000元;又附表編號8之喪葬雜支部分是否與上開圓滿買賣契約所列服務、商品項目重疊計列,原告于家翔應先行釐清等語。經查:

(1)原告于家翔所購買上開骨灰室可放置2個骨灰位,並有永久管理費36,000元等情,業據骨灰室補充說明記載明確(見附民卷第31頁)。準此,上開骨灰室既可放置2個骨灰位,而本件詹金釧之殯葬費用衡情僅須使用其一,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骨灰室費用20萬元及其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永久管理費36,000元部分,辯稱應以1/2計算,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于家翔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應以118,000元為限【計算式:(骨灰室費用20萬元+永久管理費36,000元)÷2=118,000元】。

(2)上開生前契約乃於99年10月18日締結,就圓滿買賣契約部分並約定:「圓滿買賣契約每份總價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整。甲方先行支付簽約金專案優惠價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整,並於申請使用時以現金一次付清應付尾款伍萬伍仟元整。若甲方於簽約日起算180日以後始申請使用者,則應付尾款為零。」有該生前契約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而本件交通事故乃發生於上開生前契約簽約日起算180日以後,依上開約定,足認原告于家翔實付金額應為優惠價215,000元,而非原價27萬元,是原告于家翔就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215,000元為限。

(3)上開生前契約中關於圓滿買賣契約部分,衡情應係以詹金釧喪葬所需儀式、服務等為其內容,則原告于家翔既已購買此圓滿買賣契約,是否仍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其他喪葬支出之必要,顯非無疑,而原告于家翔就被告此節抗辯復未為任何釋明,是本院尚難認原告于家翔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屬有據,從而被告就此所辯,應屬可採。

3.據上,原告于家翔就所支出詹金釧之殯葬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以364,900元為限【計算式:31,900元+118,000元+215,000元=364,900元】。

(二)原告2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限: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詹金釧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其子即原告2人因而受有失恃之痛,驟須面臨無以再敘天倫之悲戚,是實足認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確係極為深劇,從而其等就此本於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2人所受前述精神上痛苦,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20萬元方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核非有據。

(三)被害人詹金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應核減百分之7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權利人,其請求權雖係獨立之權利,但其損害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故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因此,當被害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時,其子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均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惟被害人詹金釧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過失,且詹金釧上開過失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14年2月17日校鑑科字第114000121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7至210、277至281頁,本院刑事審理卷第105至175頁),本已足認為真實,而對於被告所辯詹金釧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乙節,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更足認詹金釧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與有過失之事實。爰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詹金釧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則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得減輕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

3.據上,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應核減為原告于仲明36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20萬元×30%=36萬元】;原告于家翔469,47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364,9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30%=469,470元】。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于仲明、于家翔就詹金釧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000,611元、1,000,610元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以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餘額為限。而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本件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附表:(原告于家翔請求之殯葬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含骨灰室一座20萬元、圓滿買賣契約一份27萬元) 47萬元 原證3-1 2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服務費6,0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3,000元、證照費50元 9,050元 原證3-2(火化費、真2廳場地使用費、火化許可證費用50元) 3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12,800元、服務費600元 13,400元 原證3-3(冰櫃使用規費、服務費) 4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服務費設施使用費場地設施使用費550元 550元 原證3-4(真愛室1場地使用) 5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佛事服務費3,000元、祭品費2,000元 5,000元 原證3-5 6 往生用品費3,900元 3,900元 原證3-6 7 骨灰室永久管理費用36,000元 36,000元 原證3-7 8 其他喪葬雜支56,536元 56,536元 原證3-8 合計  594,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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