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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趙彥強趙彥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榮峯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15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上午10時18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67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經催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件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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