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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5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告
鵬電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翰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關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使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而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及中山區,且依照兩造間之契約,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33頁)、維護合約書(本院卷第93至98頁)等件為證,顯見本件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無訛,佐以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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