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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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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
被告
顏伯宇
訴訟代理人
來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之訴,請求依兩造之攝影會合約、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154元;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惟至第二次期日前一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始為突襲式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被告於飯店打破杯子之200元,並求為判決。

二、查本件就原告訴訟追加部分,未得被告同意,且與原訴非屬同一基礎事實,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各款之規定;再者,於原訴之辯論,兩造已提供詳盡之資料而已達可辯論之程度,關於原訴之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無可利用,且原告於書狀中亦表明有聲請在場之翻譯人員作證之可能,若准許其為上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惟若原告認有請求上開所代墊之200元費用之必要,亦可另訴主張,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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