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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吳奕慧
原告
吳幸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被告
曾明相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被告
儷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繼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奕慧新臺幣1,170,9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幸圜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曾明相以新臺幣1,170,930元、500,000元分別為原告吳奕慧、吳幸圜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曾明相(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6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為訴外人崔愛莉之兒女,崔愛莉因系爭事故死亡,曾明相係被告儷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儷潔公司,與曾明相合稱被告)僱用之司機,且駕駛該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肇事,故儷潔公司為曾明相之僱用人,曾明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儷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曾明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吳奕慧(下逕稱其名)請求新臺幣(下同)2,630元,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吳奕慧請求113年1月21日淺白玉石治喪費用3萬元(原證2編號1)、新光醫院往生室4,300元(原證2編號3)、113年1月22日台北市殯葬管理處27,090元(原證2編號4)、113年2月5日拜拜用品1,040元(原證2編號8)、113年2月6日鼎峰會館6,000元(原證2編號9),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合計68,43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龍山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塔位部分,依吳奕慧提出之原證2編號2及編號14合計金額為(計算式:303,000+24,000=327,000),而編號5、6、14之金額合計亦為327,000元,編號7則重複計算,故編號5、6、7應予剔除。編號10、11係為同一治喪費用,應剔除編號11。編號13之269,500元,被告並不爭執,惟佛苑民權二館費用6,000元,已提出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29頁),應列入計算,是吳奕慧請求金額為670,930元(計算式:68,430+327,000+269,500+6,000=670,93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吳幸圜(下逕稱其名)主張其因訴外人崔愛莉死亡,受有不能受訴外人崔愛莉扶養的損失,則吳幸圜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維持生活」為證明,吳幸圜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此僅為吳幸圜身心障礙之證明資料,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證明。佐以吳幸圜陳報其113年度年收入有479,115元,亦顯於當年度之基本工資,則吳幸圜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被告亦具狀就此部分為抗辯,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吳幸圜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故無從准許吳幸圜關於扶養費之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崔愛莉之兒女,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需承受喪母之痛,因曾明相之過失行為致崔愛莉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吳奕慧得請求之金額為3,205,298元(計算式:2,630〈醫療費用〉+670,930〈喪葬費用〉+1,500,000〈精神慰撫金〉=2,173,560);吳幸圜得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

三、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2,63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吳奕慧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70,930元(計算式:2,173,560-1,000,000-2,630=1,170,930)。吳幸圜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500,000-1,000,000=500,000)。

四、從而,吳奕慧、吳幸圜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0,930元、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曾明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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