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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王偉勲
被告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譔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71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金額。

(二)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與原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附表:(系爭支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114年8月21日 R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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