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22號
- 原告
- 彭彗珉
- 訴訟代理人
- 徐翌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奕弘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何宜珊
- 被告
- 張昭儀
- 訴訟代理人
- 童行律師
李勁諺律師
鄭森中律師
魏辰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3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1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4,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587元,及其中1,991,6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2,890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6頁),核其變更為擴張與減縮訴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胸部鈍傷、右手、左腰、左膝擦挫傷、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活動度受限、左側頸神經根病變、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審交附民卷第2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卷第頁178),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94,587元(原請求之機車維修費33,750元已不請求,本院卷第256頁),項目分別為眼鏡毀損費11,000元(審交附民卷第4頁)、醫療費用95,530元(原請求72,500元+追加23,030元,交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60頁)、醫療用具及輔具3,539元(交附民卷第4頁)、交通費162,040元(原請求82,180元+追加79,860元,交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1頁)、預估復健醫療費用2,800元(交附民卷第5頁)、看護費用144,000元(交附民卷第5頁)、不能工作損失181,240元(交附民卷第5頁)、勞動力減損1,194,438元(交附民卷第5頁)、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交附民卷第6頁),是本院僅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以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分述如下:
⑴眼鏡毀損費1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原告主張其眼鏡因此而受損一詞,應屬可信。然原告僅提出新購買眼鏡之統一發票為證,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該物品原購買之購買日期、金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考量原告自陳舊眼鏡使用時間因時隔已久,不復記憶等詞(本院卷第2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眼鏡損失數額為3,000元。是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應得請求3,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⑵醫療費用95,530元(原請求72,500元+追加23,030元):
⑶醫療用具及輔具3,539元:上開請求金額,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審交附民卷第161至173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⑷交通費162,04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要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有諸多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交通費之支出,要屬有據。原告縱實際未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而是由親友接送,且未支付該費用。然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搭乘計程車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就診往返次數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而有關計程車車資部分,亦據原告提出網路試算表為憑(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162,040元為有理由。
⑸預估復健醫療費用2,800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支出或確有支出必要之證據,自難認其所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確屬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損害,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⑹看護費用14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依醫囑需專人照護2個月,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44,000元(審交附民卷第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審交附民卷第9至21頁)。本院審酌,系爭傷害固對原告日常生活有所影響,惟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日,門診複查。並未記載有需專人照護之情形。迄至113年6月3日始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護2個月,距離事故發生已逾半年。依一般經驗法則,如受傷程度確已達需專人照護之程度,通常於事故後之診療紀錄或診斷證明中即會記載相關醫囑。然依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後即時取得之診斷證明並無任何關於看護必要之記載,事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亦未說明原告何以因本件車禍事故逾半年後始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亦未敘明其醫學依據及照護期間與本件事故傷勢間之關聯性。是尚難僅憑該事後開立之診斷證明,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有支出看護費144,000元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⑺不能工作損失181,240元部分:
⑻勞動力減損1,194,438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9%至23%,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21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為教學醫院,所為評估準則係根據原告之病歷資料,佐以原告親自前往臺大醫院門診接受評估,並使用法院所囑託之鑑定方式而為判斷,自有其客觀憑信性,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並認以勞動能力減損21%作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
②原告已請求自112年11月16日起迄113年3月16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應認其於該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應自113年3月17日起算,始謂合理。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應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詳診斷證明書),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113年3月17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屆至(65歲)之124年10月26日止,以每月薪資45,310元為計算基準,推估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114,18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66,227元【計算方式為:114,181×8.00000000+(114,181×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066,22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066,2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⑼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
⑽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60,826元(計算式:眼鏡毀損費3,000元+醫療費用94,780元+醫療用具及輔具3,539元+交通費162,040元+不能工作損失181,240元+勞動力減損1,066,22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已就本件事故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並獲補償96,489元(本院卷第238頁),並據被告提供114年度湖司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64,337元(計算式:1,660,826元-96,489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8時5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右轉時,右後車身與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因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且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彭彗(原告)騎乘692-REM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被告固主張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具體情事,尚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審交附民卷第185頁)。基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4,337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本院卷第177頁)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關於擴張請求金額102,890元部分,有繳納裁判費,應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原告追加醫療費多計算750元),被告應負擔1,61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有關原告原請求醫療費95,53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然原告追加之醫療費用,其中關於吉盛興盛診所醫療單據(113年11月30日起迄114年2月11日止,本院卷第153頁),與其起訴時檢附之吉盛興盛診所醫療單據(審交附民卷第148頁)係相同,並經原告當庭確認無額(本院卷第335頁),是原告請求追加之醫療費用23,030元部分應再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單據即750元(計算式:150元×3張+300元=)後,為22,280元,再加上原請求之72,500元,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4,78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11月16日起迄113年3月16日止,共請假4個月,每月薪資為45,310元,亦據原告提出員工請假證明單(審交附民卷第179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審交附民卷第177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10、11頁)為證,診斷證明書亦分別記載宜休養1個月、3個月,合計4個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共4個月,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1,240元(計算式:4×45,310=),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