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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2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張祖强即張祖強
被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符璽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85,197元,及其中新臺幣89,113元,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用新臺幣1,485元」之範圍,應予以撤銷。

二、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3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執字第10910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4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湖補卷第10-1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第2項聲明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3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104年度司執字第10910號債權憑證(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部分,其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執行,而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規定、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利息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則為5年。又被告係持104年間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於114年7月2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債權憑證(104年1月30日)與系爭執行事件(114年7月25日)期間,被告僅於114年3月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司執卷),此外即再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以自114年3月5日往前回溯5年,即在94年8月2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5日以前利息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等情,要屬有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證所示,被告對原告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金額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至109年3月5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因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102年度司促字第573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於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系爭執行命令既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即已確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兩造均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即不得反於確定支付命令之意旨而為不同認定。原告所主張欲釐清信用卡消費明細、實際使用人等情,均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得主張之事由,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94年8月2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3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執字第10910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與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7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93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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