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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3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蕭世華
被告
江立瑋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6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擦撞到原告停放在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參,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車損部分,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下同)12,044元,加計工資、烤漆後,准許37,467元;其餘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2,315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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