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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4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廖國斌
被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至92年間遭訴外人習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技公司)工作人員推銷而購買該公司之英文學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購入後始發現係遭習技公司詐騙,系爭課程並非實質課程,而需學員致電進行真人式對話,與推銷內容不符等情,嗣習技公司將系爭課程貨款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移轉予被告後,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板小字第3255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係遭詐騙而積欠,且原告亦未曾收受系爭判決,送達不合法。又系爭債權已因15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960號清償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就系爭債權已聲請強制執行多次均未曾受償,且系爭判決之送達亦係送達至原告當時住所地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習技公司推銷人員詐騙而購入系爭課程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檢視系爭課程之購買合約書,已載明「此合約所約定雙方同意之事項已及會員權益暨相關終止合約之規定均載於此合約之正反面。本人聲明,在簽署本購買合約前已充分審閱,且賣方已將其名稱、負責人、公司等資料以及本人享有收到賣方產品七日內解除本合約之權利等事項告知本人,特此證明」,亦為原告簽名確認,則縱然系爭課程之內容非原告所需,亦得於收受系爭課程後7日內解除購買合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係遭詐騙而購入系爭課程等情要難逕信屬實,即難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明文規定。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惟查習技公司與被告已先後於95、97、98、99、100、101、102、103、105、106、107、109、110、111、112、113、114年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有被告所提強執執行紀錄及相關執行案號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故習技公司及被告自92年間取得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起,其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皆係中斷時效之行為,其相隔期間均未逾15年,是原告就系爭債權主張罹於時效,洵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系爭判決所載原告住所地新北縣○○鎮○○路0段00號並非其居住地與戶籍地等語。惟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如符合再審之要件,自宜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自不得執此等確定判決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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